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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蓝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蓝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舒某某,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文盲,农民。1982年因盗窃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0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该案实行了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朝霞、代理检察员宋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西蓝公交车行至华胥镇孟岩村时,发现同车乘客姚某携带大量现金,遂产生盗窃之念,后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姚某衣服口袋,盗走姚某口袋现金11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逃离时被抓获,赃款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证言,物证及照片,书证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退赔了赃款,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刀片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孙渭桦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