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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龙泉市××竹木有限公司与龙泉市××竹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龙泉市××竹木有限公司,龙泉市××竹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龙泉市××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村。法定代表人:兰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龙泉市××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其向被告销售毛某8车,计重43.02吨,合计货款25549元。其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有余款15549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49元。被告翔云××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翔云××出具的验货收据各七份,以及证人叶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向被告销售毛某8车,计重43.02吨,合计货款25549元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曾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销售给被告公司的8车毛某系由其验收,并代表被告公司经手开具收据交付给原告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与证人叶某的证言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材料以及证人叶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翔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因毛某收购形成的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泉市××竹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某货款15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龙泉市××竹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