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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州××机械制造���限公司与泾县××铸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泾县××铸造有限公司,湖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县××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埭溪镇××路北侧地块(上强工业功能区)。上诉人泾县××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因与被上诉人湖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金塔××提出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购货协议约定:金塔××委托中联××铸造u型夹铸件2件,木模由金塔××提供,浇冒口由中联××设计配置。其内容应属定作合同,原定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不妥,本案案由应纠正为定作合同纠纷。因合同履行地在中联××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塔××提出的管辖异议。金塔××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裁定认定定作合同错误。双方签订的《购货协议》明确规定我公司向中联××定购u型夹铸件,从合同性质看,是一方支付货款,另一方交付货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合同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非交付工作成果。2、因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不在中联××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购货协议》约定:金塔××委托中联××铸造u型夹铸件(zg35crm0)2件,木模由金塔××提供,浇冒口由中联××设计配置。上述《购货协议》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因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在中联××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金塔××提出的本案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地不在中联××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