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苗与鲍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苗,鲍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高苗,秀洲区油车港镇胜丰村斜桥吴家头2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斌,洲区嘉北街道陶家桥村来字圩南70号。被告:鲍洪明,秀洲区东方新家园34幢104室。原告高苗诉被告鲍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苗委托代理人XX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苗诉称,被告鲍洪明因业务需要于2009年3月8日向原告高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时未约定借期。原告高苗因急需用钱,向被告鲍洪明多次催讨未果。要求判令被告鲍洪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鲍洪明未答辩。原告高苗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口信息核查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3月8日,被告鲍洪明向原告高苗借款20万元。被告鲍洪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出示证据如下:(2009)嘉秀商初字第988号公告一份。证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汇支行与鲍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因鲍洪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对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核发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原告的证明意见可采信。本院对本院出具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对上述予以采纳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3月8日,被告鲍洪明向原告高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5月开始,被告鲍洪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因催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苗与被告鲍洪明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鲍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朱振海审判员 顾德忠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虞敏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我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