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自己租住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凤凰村9组通济路355号租房内,容留舒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经尿样检测,舒某的尿样呈阳性反应。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容留舒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阳某、马某、孙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与舒某的尿样均程阳性反应,表明曾吸食吗啡类毒品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到案经过、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属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吸毒范围,对被告人不宜认定为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