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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华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友,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开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友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丽群、被告人李华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华友伙同班某(分案处理)经预谋,在慈溪市逍林镇樟树汽车站南门口,租乘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至新浦镇浦沿村陈家舍高架桥桥洞旁时,采用持刀威胁、搜身、捆绑等手段,从张某处劫得人民币90余元及天语移动电话机1部、华林HL125-3型二轮摩托车1辆(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3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班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华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华友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