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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孙宝森与黄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宝森,黄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森。委托代理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发明。上诉人孙宝森因与被上诉人黄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6日,被告黄发明向原告孙宝森出具欠条,将此前双方借款往来进行结算,确认结欠原告孙宝森借款90000元。尔后,被告黄发明共计以现金偿还了30000元;并以双方协商确定的、在借款之外合作经商的、原告孙宝森应给付被告黄发明的亏损承担额25000元,抵偿了被告黄发明欠原告孙宝森的同额债务。至今,被告黄发明欠原告孙宝森债务额为35000元。2010年3月10日,原告孙宝森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黄发明向原告孙宝森出具欠条,将此前双方借款往来进行结算,确认结欠原告孙宝森借款90000元。经原告催讨,该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发明偿还借款90000元。被告黄发明辩称,2008年6月6日出具欠条,结欠原告孙宝森借款90000元属实。双方在该债务之外,尚有合作经商。2008年11-12月间的一天,在相约酒吧,在证人张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协商将双方合作经商亏损原告孙宝森应负担的亏损额确定为25000元;该25000元,由原告孙宝森支付给被告黄发明;双方一致同意该25000元,由被告黄发明在欠原告孙宝森的债务中予以抵扣。此前,被告黄发明已经以现金偿还原告孙宝森25000元。此后大约十来天,在滴答酒吧,被告又偿还了原告10000元。此事,证人张某也知道。至今实欠30000元,请求分期偿还。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宝森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宝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孙宝森625元,被告黄发明负担400元。上诉人孙宝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收条或者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仅凭证人张仕晓的证言这单一证据就草率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偿还借款65000元,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发明答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黄发明向孙宝森出具欠条,将此前双方借款往来进行结算,确认结欠孙宝森借款90000元,该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孙宝森为了证明被上诉人黄发明结欠借款90000元的事实,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黄发明出具的一份欠条,该欠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9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黄发明在一审期间主张其已分二次偿还上诉人借款35000元,合作亏损抵销25000元,至今实欠30000元。被上诉人针对自己主张的上述事实,仅提供了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张某系被上诉人黄发明的朋友,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证明的事实并不是自己感受、感知的事实。该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黄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宝森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怡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