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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18号水岸•丽都红枫苑5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承包经营东港山庄0k厅,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包合同中签了字。2009年2月23日,被告因未及时支付0k厅的承包费及其他费用被发包方起诉,原告作为担保人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舟普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75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494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2009年10月27日原告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去人民币359940元,支付执行费5225元,合计365165元。事后被告继续承包经营0k厅,到2009年12元底止,被告未付发包方承包费和其他费用离开0k厅,为此发包方要求原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经发包方结算,原告又支付给发包方承包款、房租费、税费、水电费140000元。至此原告共为被告支付担保款计人民币505165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担保款,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担保款505165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舟商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未及时支付承包费及其他费用被起诉,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二)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费收据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10月27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交付了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355000元,代被告支付诉讼费4940元,支付执行费5225元合计365165元的事实。(三)2010年1月7日原告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张。拟证明由原告担保被告承包的东港山庄0k厅因整体规划并对外转让,双方协议终止0k厅承包合同,由原告支付补偿款14万元,并对财产进行移交交接的事实。(四)2009年12月31日李某、乐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200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0k厅承包费、房租费、税费、水电费等共计1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0k厅本来就是原告本人开的,被告只不过是给他出个面承包而已,顺便替他管理一下。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承担还款责任。只不过现原、被告产生了矛盾原告才提出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四)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认为其没有参与过协商,应付多少也不知道,原告如果付好了也是他自己应该付的,同被告没有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作为承包人在承包经营东港山庄0k厅的承包合同上签名,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包合同中签了字。2009年3月3日,发包方以被告未及时支付0k厅的承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作为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的(2009)舟普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75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4940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09)浙舟商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2009年10月27日原告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去人民币359940元,支付执行费5225元,合计365165元。2009年12月底,原告与东港山庄0k厅的发包方协商,在2010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东港山庄0k厅承包合同自2009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自愿一次性补偿发包方44万元,扣除承包押金30万元,余款14万元原告承诺在2010年1月底前分三次付清。现原告已为被告已支付担保款计人民币505165元,而被告拒绝归还给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他人的承包费和其他费用而被发包方起诉,原告作为承包合同中的被告担保人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据生效的判决书被法院执行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金额359940元,对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向法院支付的执行费系原告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而应该承担的自身损失,不能向被告追偿。对原告在2010年1月7日同发包方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的协议,因未经被告同意,且原告除提供发包方在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终止承包纠纷的担保责任应另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原告马某某支付的担保款35994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2元,减半收取442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42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0元。诉讼保全费304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94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