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2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09年3月17日及同年5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5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一星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8600元(利率以月息1分计算),合计8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及2010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及2010年5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及50000元借款借期为一星期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因被告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某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沈某某至今尚欠原告黄某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黄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又因部分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则应自催讨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黄某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3252元,合计8325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赵 谨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