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各自生活习惯、情趣爱好不一而在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拳脚相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9年4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向王官友、陈某某等七人借款280000元,用于建造坐落在洪家街道前××楼房一间。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坐落于层房屋一间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坐落于台州市××家街道前××楼房一间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80000元依法由双方负担。被告许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有不实之处。被告认为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比较长,且现儿子也成年了,双方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如果被告在平时有做错的话,会加以改正,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信息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从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请求,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彭 冲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