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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运输有限公司与衡水××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榭开发区××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衡水××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河北省××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中心街西××号(鑫城商务饭店)。代表人:高某。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衡水××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潘某某驾驶冀t×××××大型客车(该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杭州往宁波方向140km+100m处时,潘某某的车辆突然在主干道违章停车,致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左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货车刹车不及,两车相撞,左某当场死亡。原告的小货车全部损坏,车上价值28730元的塑料颗粒损失达20942.24元。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左某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左某正常行驶,并无过错,事故责任应全部由潘某某承担。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000元,货物损失20942.24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水××运输有限公司对余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货车投保的车辆全损为43000元,因发生事故与保险公司协议定损为29000元;3.用车联系单、合同、发票、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装箱单、索赔函、赔款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为宁某某钢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承运塑料颗粒,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款20942.24元,原告已于2010年5月24日支付给宁某某钢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衡水××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并不存在瑕疵,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24日20时55分左右,左某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杭甬高速公路由杭州往宁波方向第三车道行驶至140km+100m附近时,车头与同方向停于第三车道上的由潘某某驾驶的冀t×××××大型普通客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左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认定: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行道内违法停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左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及时发现前面情况,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衡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受损,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协议后定损确定为29000元;车上货物受损导致的损失20942.24元,已由原告支付给宁某某钢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衡水××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潘某某驾驶冀t×××××号大型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在行车道上违法停车,与左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受损,因此导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员潘某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衡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左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导致,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衡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因左某正常行驶,并无过错,事故责任应全部由潘某某承担,但原告对左某不存在过错不能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受损。关于车辆损坏,原告主张按车辆全损43000元确定损失,但原告对浙b×××××号小型厢式货车全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协议定损时已对车辆损失按2900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按29000元予以认定;关于车上货物损失,有原告与宁某某钢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相关合同、发票、装货单、索赔函、赔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按20942.24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942.24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7942.24元,由被告衡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55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衡水××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损失3355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0元,由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308元,被告衡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海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