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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薛友根、薛乙、薛丙、王某某等与姚某某、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薛友根、薛乙、薛丙,王某某,薛甲,薛乙,薛丙,左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丙。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薛友根、薛乙、薛丙、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湖德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1月23日,左某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在沿××至××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该公路东句城路段时,与行人张丫头发生碰撞,造成张丫头受伤送德清县人民医院及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左某弃车逃逸。2009年1月5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肇字(2008)第a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丫头无责任。浙e×××××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姚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王某某、薛甲、薛乙、薛丙系死者张丫头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丫头无责任。因姚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与左某系连环购车关系无需承担责任,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姚某某、左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尚不能明确,故姚某某和左某应对张丫头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姚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左某因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丫头死亡,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姚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姚敏某某所有的“浙e×××××”摩托车已转让给沈某某,嗣后,姚某某对于该摩托车既没有支配权,也没有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3、左某所骑“浙e×××××”摩托车之来源,依法无须由姚某某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姚某某仅为“浙e×××××”摩托车原登记之名义车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之复函,依法无须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显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对姚敏捷某某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姚某某认可肇事摩托车在转让时已属报废,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姚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姚某某转让浙e×××××”肇事摩托车的事实,姚某某的转让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姚某某在转让浙e×××××”肇事摩托车行为时,除未办理过户手续外还存在其他严重过错行为。一是姚某某转让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是姚某某明知该摩托车业将报废,仍将摩托车连同该车的行驶证、车牌一并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姚某某的摩托车业将报废,理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但其在明知该业将报废的摩托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的情况下,仍将其转卖,显属违法,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对该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左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姚某某另上诉所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1元,由上诉人姚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