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甲、王某金与王甲、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甲、王某金,王甲,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甲。被告:王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甲、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被告王甲的借款申请,由被告王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9.7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的利息3471元和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625‰计算);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王甲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主要是王某使用,愿意归还由自己使用的人民币一万元。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浙银监复(2008)614号批复及被告王甲、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甲由被告王某担保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王甲、王乙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11月21日信用社更名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本院认为:原信用社与被告王甲、王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王甲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信用社更名为原告名称后,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王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元,依法减半收取389.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王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开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