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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卫农与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农,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10号原告:周卫农。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沈伟。原告周卫农为与被告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卫农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卫农起诉称:周卫农与沈伟有业务往来,由周卫农供给沈伟冰醋酸。2009年2月19日,沈伟出具给周卫农欠条一份,表明欠周卫农人民币90000元,承诺于2009年3月10日付40000元,于2009年4月10日付20000元,2009年5月10日付20000元,2009年5月底付清余款。但时至今日,沈伟分文未付。故周卫农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沈伟立即支付周卫农欠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6898元(自2009年6月1日算至2010年5月30日,计365天,每天以万分之二点一计),合计968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沈伟承担。庭审中,原告周卫农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一、沈伟立即支付周卫农欠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79元(自2009年6月1日算至2010年5月30日,计365天,按中国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合计94779元。原告周卫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2月19日沈伟尚欠周卫农货款9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10日付40000元,于2009年4月10日付20000元,2009年5月10日付20000元,2009年5月底付清余款的事实。2.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杭州盛明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不存在的事实。被告沈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周卫农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周卫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19日,沈伟向周卫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杭州盛明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欠周卫农告人民币90000元,承诺于2009年3月10日付40000元,于2009年4月10日付20000元,2009年5月10日付20000元,2009年5月底付清余款。欠条落款注明“欠款人:沈伟”。但时至今日,沈伟分文未付。故周卫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在诉讼过程中,沈伟对周卫农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另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证实,杭州盛明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沈伟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周卫农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无异议。周卫农与沈伟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周卫农履行了供货义务,沈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周卫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卫农货款90000元;二、被告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卫农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79元(按金额9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自2009年6月1日算至2010年5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1084.50元,由被告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9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