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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甲与某与郑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甲与某,郑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丙。被告(反诉原告):郑某乙。委托代理人:郑丁。原告(反诉被告)郑甲与某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后被告郑某乙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丙、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甲起诉称:原告现年79岁,未婚,无子女。1987年1月27日,经与二弟郑戊协商,将郑戊女儿郑乙收为养女,并经原衢县公证处办理收养关系公证。该收养证明关系书规定:“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双方均不得遗弃和虐待”。收养关系确立后,因原告当时身体尚好,尚能自食其力,故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2007年原告已不能参加劳动,将所有柑桔树等交给被告夫妇管理收益,被告给付了当年生活费1000元,2008年因柑桔销售价格较差,被告只给付生活费700元,2009年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责成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和7月支付,疾病治疗费按实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公证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合法,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郑某乙答辩并反诉称:本案的收养关系不合法,应当予以解除。反诉原告父亲兄弟四人,老大即反诉被告郑某甲,老二郑戊即反诉原告父亲,老三郑卸古从小送养他人,老四郑己,居住在下村村。三兄弟只有老二郑戊娶妻生子。反诉原告父母生养了三子女,老大郑章横、老二郑某乙、老三郑慧明。1××××年××月反诉原告与王某某(当时在部队服役)结婚,按当时习俗原告户口要迁离本村。父母亲希望反诉原告继续生活在本村,户口不被迁移、挂空,于是和被告协商,原告作为反诉被告的养女,户口和反诉被告登记在一起,被告表示同意,由此办理收养关系公证,使户口得以保留。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直系血亲,且办理公证时反诉原告已是结了婚的成年人,双方年龄差距也不符合收养法第九条规定,双方也未实际形成收养关系,故请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郑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明反映的情况与原告诉称的赡养情况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郑某乙系原告郑某甲(反诉被告)侄女。1××××年××月,被告郑某乙与王某某(当时在部队服役)结婚。按当时习俗被告婚后户口要迁离本村,被告通过与原告郑某甲建立收养关系,使其户口得以继续落在本村。该收养关系于1987年1月17日经原浙江省衢县公证处公证。后因家庭各方面因素,被告作为养女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而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未形成收养关系,反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郑某乙已将柑桔树归还原告(反诉被告)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及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赡养费具体标准上,结合被告郑某乙的经济条件、当地生活水平及周边乡镇赡养费支付情况,原告主张300元/月较为合理。同时,法律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郑乙间的收养关系。二、被告(反诉原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甲自2010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的生活费。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反诉原告郑某乙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