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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某某、项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项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甲。委托代理人韩乙。被告陈某某。被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国××楼××层。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宣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项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甲、被告陈某某、被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永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5月21日5时左右,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萧山区新街镇新盛桥头路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被告项某某所有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过错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2286.48元、误工费26878.53元、护理费4291.53元、交通费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35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66736.04元。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1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项某某赔偿原告56736.04元,要求被告永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项某某共同辩称:1.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摩托车不同意赔偿,对其他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赔偿款10000元。永安××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项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共计122000元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医药费限额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4.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要求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金额为32226.14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依据,不予赔付;护理费,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证明,不予赔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财务损失,没有证明依据,不予赔付;5.对于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赔偿款,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资料(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所化的医药费和医生建议休息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4.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项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支公司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其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恢复情况及法医意见,酌情认定为原告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57天。被告永安××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一页(复印件),证明根据原告的伤势,误工时间应为120天。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被告陈某某、项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形式不完整,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标准只是普遍标准,个体的误工时间仍应根据个体伤情及体质差异,区别认定。被告陈某某、项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许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公某某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原告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收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许某某的医药费为32162.1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天,误工标准为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某某资标准75.29元/天,共计误工费为18069.6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结合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合理,认定护理时间为57天,标准为75.29元/天,共计4291.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27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认定为405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14天,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5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摩托车及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发票,本院对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定,对衣物损失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许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2162.13元,误工费为18069.6元,护理费42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55888.2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安××支公司主张分项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5888.26元,此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许某某赔偿款10000元,实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许某某45888.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交纳234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89元,被告项某某对陈某某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