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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城××用社与叶甲、叶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城××用社,叶甲,叶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与被告叶甲、叶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叶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城关××起诉称:2007年12月11日,被告叶甲为落实债务,经被告叶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利率8.97‰计算,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甲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乙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甲归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叶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甲、叶乙未作答辩。原告城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叶甲发放了贷款87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甲、叶乙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叶甲、叶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11日,被告叶甲因借新还旧需要,向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沙柳信用社借去人民币87000元。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97‰计算,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计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叶乙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甲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沙柳信用社的业务已经并入原告城关××。本院认为,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沙柳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沙柳信用社的业务已经并入原告城关××,并成为原告的分社,因此��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叶甲向原告城关××沙柳分社借款,逾期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叶乙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甲归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叶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甲归还给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利息按月利率8.97‰计算,从200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从200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叶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甲追偿。如被告叶甲、叶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935元,由被告叶甲、叶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未赏审 判 员  章惠春人民陪审员  郑高立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