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甲与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应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668号原告:应甲。被告:应乙。原告应甲与被告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应甲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即月息按2%计算),从2009年4月10日计算到2010年5月26日止,利息合计16240元。2010年2月6日,被告已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因原告急用资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6624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应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被告应乙向原告应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应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2月6日,被告妻子田顺宛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乙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将约定的月息2%变更为按月息1.8%计算利息,未加重被告的负担,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应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600元,本息合计62600元,并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另按月息1.8%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被告应乙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