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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化纤制品厂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化纤制品厂,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泰州市××化纤制品厂,住所地: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经济开发区××园。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原告泰州市××化纤制品厂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行公司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厂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的绳子。200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承认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共欠原告货款37716元,并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71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716元的事实。2、提供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71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化纤制品厂货款3771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92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审判员郑元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航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