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先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先胜,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赫章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先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先胜的弟弟张某1(已判刑)因觉得自己在工作上经常受同厂职工于某欺负,遂于2008年7月23日下午指使刘某(已判刑)“教训”于某。当晚9时许,被告人张先胜伙同刘某及刘某所纠集的尹某、杨某、张某2(均已判刑)赶至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镇东直路于某上班的必经之路等候于某。因被告人张先胜与于某相互认识,便躲到附近不远处负责指认于某。在等候过程中,尹某、刘某、杨某、张某2四人共同预谋“教训”于某同时欲劫取于某身上的财物。当晚10时许,于某上班途经此处,经被告人张先胜指认后,尹某、刘某、杨某、张某2四人即上前拦住于某,后采用搜身等手段,从于某处劫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余元)及诺基亚3120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劫取财物之后,尹某、刘某、杨某、张某2四人又对于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赃物诺基亚3120移动电话机1部已被追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先胜到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先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1、刘某、尹某、杨某、张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伤势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先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胜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先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先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