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温甲市鹿城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村民委员会、林甲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温州市××××村民委员会,林甲,温州××市场有限公司,温州××连锁有限公司,黄甲、温甲市鹿城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余某某,温州市××禧经××司,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孙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詹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场有限公司,:温州市××××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刘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禧经××司,:温州市××家电总××号。法定代表人林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连锁有限公司,:温州市××××1、3幢二层206号后1室。法定代表人刘乙。委托代理人李乙。上诉人黄甲、温甲市鹿城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林甲、温州××市场有限公司、温州××连锁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甲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温甲市恒大家电公某(山某家电公某前身)与被告双桥村委会签订《温甲家电仓储租赁合同》,约定:温甲市恒大家电公某向被告双桥村委会租赁温甲家电市场1号仓库中的7、8号仓库,建筑面积360平方米,租期为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止;装修仓库时,温甲市恒大家电公某不得擅自改变仓库结构及用途,温甲市恒大家电公某因故意造成租用仓库及配套设施的毁损,应负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如发生不安全事故由温甲市恒大家电公某自负;仓库的装璜、搭棚等费用等,由温甲市恒大家电公某自负,一律不退还;温甲市恒大家电公某必须做到消防安全,配备必需的消防器材设备,确保消防安全,严禁在仓库内使用煤气炉、电饭锅、电茶壶、电暖器等电器及大功率用电设备,杜绝火灾隐患;一旦发生火险灾患,祸及他人生命与财产安全,其一切损失后果与有关法律责任,由温甲市恒大家电公某承担。山某家电公某租赁上述仓库后,将其设置为二层,其中楼下一层为其使用,上层转租给黄乙,黄乙将承租的部分面积交由原告使用。2008年2月间,被告余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双桥村委会签订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温甲家电仓储租赁合同》,被告余某某承租温甲家电市场号仓库中的24、25、26号仓库,被告朱某某承租12号仓库,被告王某某承租23-2号仓库。2008年4月26日,被告余某某将其承租的24-26号仓库设置夹层后,将其中的二层36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林甲经营温甲市鹿城区广化丰林鞋服辅料店。2008年5月25日18时许,温州市××市场××号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烧毁家用电器、皮革等物品。2008年6月18日,温甲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温乙消认(2008)第1号]》,认定:起火点为温州市××市场××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起火原因为温州市××市场××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可燃物所致。同日,温甲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温乙消责(2008)第1号]》,认定:被告双桥村委会擅自变更温州市××市场××号仓库的原消防设计,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防火墙,降低建筑物耐火等级,致使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扩大,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温甲市鹿城区广化丰林鞋服辅料店在温州市××市场××、××、××库××层存放纤织物,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被告家电市场公某对温州市××市场××号仓库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被告余某某将温州市××市场××、××、××库××层转租他人,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温甲市侨欧家电批发公某、温甲市仁海电器有限公某、温甲市万兴家电有限公某(后变更为万某公某)、温甲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某、温州××连锁有限公司、浙江民丰超市有限公某家电超市、温甲市中旅集团家电有限公某、温甲夫立电器有限公某、温甲市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某、温甲家电市场新汇家电商行、温甲家电市场善明家用电器商行、温甲家电市场兴合家电商行、温甲家电市场东某家电商行、温甲家电市场中谊商店、温甲家电市场顶立电器商店、黄丙、秦某某、汪某某等在仓库内设置夹层,造成火灾损失扩大,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2008年9月2日,温甲市公安局根据原告等人的申请,作出《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温乙重责字(2008)第1号]》,认定内容与温甲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认定的内容一致。2008年10月31日,温甲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温甲市鹿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并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温鹿价认字(2008)第803号]》,确定原告损失为536807元。此后,原告因受损财产与其他被告不能达成一致,而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追加温甲市侨欧家电批发公某、温甲市仁海电器有限公某、温甲市万兴家电有限公某、温甲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某、温州××连锁有限公司、浙江民丰超市有限公某家电超市、温甲市中旅集团家电有限公某、温甲夫立电器有限公某、温甲市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某、王锦华(温甲家电市场新汇家电商行)、孙善明(温甲家电市场善明家用电器商行)、郑某某(温甲家电市场东某家电商行)、金誉(温甲家电市场顶立电器商店)、黄丙、秦某某、汪某某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2、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实际的损失金额。就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了第1项证据即《火灾原因认定书》用以证明起火的原因为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可燃物所致,被告林甲则认为该《火灾原因认定书》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原判认为,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其调查的证据运用专业知识对火灾起因作出认定,在无其他充足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火灾原因认定书》具有可信度,因此,原判对该《火灾原因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温州市××市场××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可燃物所致。就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了第2、3项证据证明各被告的过错;被告万某公某提供了第2、3项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第3、4项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设置夹层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扩大没有因果关系,不需承担责任,且事后原告亦免除两被告的责任。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4项证据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其调查取证后作出,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万某公某提供的第2项证据和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第3项证据,可反映温州市××市场××号仓库中的1-3号库由温甲市银星电器有限公某承租和被告王某某将23-1仓库转租他人的事实,因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万某公某提供的第2项证据和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第4项证据由原告出具,现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变更,因此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而确定本案各被告对本案火灾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应依据各被告对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被告林甲在其他隔壁仓库均存放家电电器的情况下,仍承租其中的仓库存放易燃物的化纤织物,并疏于对用电物品的安全隐患的防范,最终导致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而导致火灾的发生,其应负有较大的责任,为此,原判确定被告林甲应负50%的责任;被告双桥村委会在出租仓库给他人时,未将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库交付给他人,使火灾发生后火情因无有效的阻断,迅速蔓延,而致其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双桥村委对此虽负次要责任,但其责任远大于其他次要责任人,为此,原判确定其责任为25%;被告余某某明知出租给被告林甲存放的易燃物的化纤织物而予以转租,并在转租后未履行消防安全监督职责,被告家电市场公某明知被告林甲存放的易燃物的化纤织物未履行消防安全监督职责,被告余某某与家电市场公某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为此,原判确定被告余某某与家电市场公某的责任各为10%;被告山某家电公某设置夹层的行为,使原仓库的堆物由一层增加至二层,对原告货物损失的扩大亦负一定的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双桥村委会在出租协议中已约定搭棚的行为及原告黄甲明知有夹层仍租赁使用的情况,原判酌定被告山某家电公某的责任和原告黄甲自负的责任各为2.5%。被告万某公某、朱某某、王某某设置夹层为其承租的仓库内,因与原告的财产在其仓库内的受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对原告货物的受损不需承担责任。此外,因被告林甲、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某、余某某对本案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并无共同的过错,且火灾的发生亦非各被告的过错直接结合导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甲、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某、余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3,原告提供了第4、7项证据用以证明其货物损失的情况;各被告均认为行政处理程序中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赔偿依据。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第5、7项证据系温甲市公安局鹿城区消防大队根据其职责委托相关某某机构对原告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相关某某机构在对现场受损货物核对后,运用其专业技能,综合作出鉴定,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各被告虽不认可,但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原告提供的第5、7项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判予以确认,原告损失为536807元。综上,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甲、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某、余某某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甲赔偿款268403.5元。二、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甲赔偿款134201.75元。三、被告温州××市场有限公司、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黄甲赔偿款53680.7元。四、被告温州××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甲赔偿款13420.18元。五、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68元,由原告黄甲、被告温州××连锁有限公司各负担229.2元,被告林甲负担4584元,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负担2292元,被告温州××市场有限公司、余某某各负担916.8元。宣判后,黄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林甲、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某、余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审判实务。1、四被上诉人的行为结合程某某常紧密。2、对加害后果而言,四被上诉人各自的原因力与加害部分无法区分。3、目前的审判实务对于某某情况一般都判处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四被上诉人责任的分配,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公平合理。三、一审判决对四被上诉人责任的分配,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四、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温甲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对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损失金额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缺乏法律依据。①《价格鉴定结论书》其计算方法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将该鉴定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②该鉴定的用途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索赔依据。2、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无法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所涉及的事实问题进行判断、认定。原审法院仅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赔偿的依据,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关于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甲酌定自负责任为2.5%,不妥。2、被上诉人林甲应某担主要责任,应某担超过60%的责任。3、上诉人的责任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场有限公司、余某某的责任相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如上诉请求。林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对事故承担50%责任的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导致本次火灾财产损失的迅速扩大化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双桥村村委会在家电市场的装修过程中擅自变更了消防设计,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防火墙、降低建筑物的防火等级,以至于在火灾发生后,火情迅速蔓延,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双桥村村委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仓库中存放化纤织物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较重的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应对自己仓库中的化纤织物和个人损失部分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温州××市场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甲的财产损失为536807元,无依据。三、原审法院采信和抄袭了温甲市公安局温乙重责字(2008)第1号关于上诉人的责任部分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温州××连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设置夹层的行为,对货物损失的扩大亦有一定的责任某误。首先,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设置夹层是双桥村委会在出租协议中已约定的行为。其次,设置夹层与黄甲的损失的扩大也不具有因果关系。2、黄甲在一审中已放弃上诉人因设置夹层扩大其损失要求赔偿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温甲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温乙消认(2008)第1号]》,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温州市××市场××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案应根据各方当事人与火灾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有无责任及其责任的比例分担。上诉人林甲承租仓库存放易燃物的化纤织物,在知晓其他隔壁仓库均存放家电电器的情况下,疏于对用电物品的安全隐患的防范,导致火灾发生,且系本案火灾起火的起火点,原审认定上诉人林甲应负有较大的责任,判令其承担50%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林甲上诉提出导致本次火灾以后损失的迅速扩大化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双桥村村委会,同时自己只应对自己仓库中的化纤织物和个人损失部分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关于双桥村村委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损失金额的认定凭《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温甲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消防大队根据其职责委托相关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火灾损失情况的结论。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审参照该结论书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双桥村村委会还提到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的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双桥村委会未将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库交付他人,而致其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判令双桥村村委会承担本案25%责任,已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具体情况,故二审不予变动。关于上诉人黄甲上诉提出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及自己不应某担2.5%责任的问题。本案火灾发生系林甲租赁的仓库因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所致,并非各当事人的过错直接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且各方当事人主观上并无共同的过错。上诉人黄甲要求责任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黄甲明知租赁的仓库有夹层仍租赁使用,原审判令其承担2.5%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温州××市场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自己不应某担本案的间接责任问题。上诉人温州××市场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应积极履行消防安全监督职责,在明知林甲存放的易燃物的化纤织物时,而没积极履行安全监督职责,原审判令其承担10%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温州××连锁有限公司提出的自己设置夹层与黄甲的损失的扩大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某担本案的责任问题。上诉人温州××连锁有限公司设置夹层行为与黄甲货物受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酌情判定其自负责任2.5%,合乎情理,二审予以认定。综上,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251.2元,由上诉人黄甲、温州××连锁有限公司各负担229.2元,上诉人林甲负担4584元,上诉人温州市××××村民委员会负担2292元,上诉人温州××市场有限公司负担91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