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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陈某涉嫌犯重婚罪,本案于同日中止审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0年原告还未成年时,被被告欺骗强行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徐某乙。2001年11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年龄、性格等原因,矛盾不断,为处理家庭事务意见分歧较大,甚至被告无端怀疑和猜忌原告,并经常借故殴打原告。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05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双方有共同财产坐落在天台县××镇东序村的民房三间,共同债务36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是很照顾、很迁就的,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重婚行为。原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对被告造成很大的伤害。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所说的共同债务不事实。原告出走后,小女儿一直由被告在抚养。另被告为了供大女儿读书,负债32000元。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小女儿徐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000元(按每月300元计算)。共同债务3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徐某乙,现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至2010年1月,原告陈某在未与被告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2009年7月24日,天台县公安局对陈某重婚案进行立案。2010年5月5日,陈某因犯重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0)台天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未与被告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一女,被法院以重婚罪判处刑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过错在于原告方。原告的重婚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女儿徐某乙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宜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原、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宜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陈某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款从2010年开始支付,在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三、限原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徐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