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0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钱××。原告王××为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钱××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查询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不存在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10日,被告钱××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以载明借款的事实。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钱××尚欠原告王××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理应及时归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被告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标代理审判员 徐 力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