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98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张乙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公告向被告张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起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月15日归还10000元,同年6月30日归还35000元;2008年1月至6月的利息为10500元,由被告分六次在每月的15日支付;如被告违约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月17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10500元及逾期违约金每月1750元。原告张甲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2月18日由被告张乙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了“本人张乙向张甲借得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双方约定于2008年1月15日先还壹万元整,其余叁万伍仟元整于2008年6月30日全部还清,2008年1月至6月的利息壹万零伍佰元整,分陆个月支付(定于2月15日起每月15日支付),如有违约每月张乙自愿支付约定违约金壹仟柒佰伍拾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张乙”“2007年12月18日”。证明被告曾在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曾在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因此从原告处借得现金45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在2008年1月15日归还10000元,同年6月30日归还35000元;2008年1月至6月的利息为10500元,由被告分六次在每月的15日支付;如被告违约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月175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来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后的违约金,无论双方约定的是借款利息还是违约金,原则上均不得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48﹪)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属无效,不应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显然超过了上述限额,故对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前述四倍利率计算。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返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08年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常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