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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曲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曲阜顺鑫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与靳方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顺鑫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原曲阜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靳方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曲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曲阜顺鑫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原曲阜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洪全、王俊,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靳方炜,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中区。原告曲阜顺鑫孔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诉被告靳方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洪全、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方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1日,我们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我公司出售的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xx街xx号商品房,价款111220元。但被告在支付了100098元的房款后,剩余10%的尾款11122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尾款1112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靳方炜未到庭,但庭后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尚欠的尾款属实,但我并没有违约,也不再负支付尾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我应于商铺交付时结清余款,原告如不能按期交房,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三十向我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没有按期交房,拖延了15个月之久,原告应支付我违约金45000元,该违约金已远远高于我未付的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有权主张抵消,所以我不再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购房事实的存在;2、商户入住通知单、商铺验收单、物业管理合同三份,证明被告2005年3月5日已经验收收房,并交纳了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3、(2007)曲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没有按合同约定交房是因市政工程的原因,属于合同免责事由。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我公司出售的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xx街xx号商品房,价款11122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付款90%,交付商铺时付清余款。原告需在2003年12月3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但由于市政配套设施的批准、安装和延误,原告于2005年3月5日才履行了交房的义务。该事实在2006年6月6日曲阜市政府的曲政纪(2006)28号会谈纪要及2006年6月28日建委的会议纪要第五点及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表都可以得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关于市政工程造成延期交房系免责事由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该商铺时,履行交款义务,亦存在违约,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主张抵消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送达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启军审判员  翟学军审判员  王继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