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36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徐××。被告杨××。原告周××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9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被告杨××在2010年2月26日的庭审中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份借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盖的,当时我是被胁迫的。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0年6月18日的庭审。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出该份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相关部门报案,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0年6月18日的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陈述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杨××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王新建人民陪审员 马胡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志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