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谌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16号原告:谌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谌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某起诉称:2005年至2006年9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竹席厂。2008年5月,经安某某云某某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3万元,并按月息1分计算,于每年的3月、8月、12月各支付本金1万元,同时约定任何一期违约,原告有权一次性全额追偿所欠款项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付款期至,被告仅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12.5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合伙本金12.5万元及利息损失31250元(自2008年5月22日计算至2010年6月22日);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不懂得经营,故生意亏损。散伙后,因原告向被告要钱,故双方到安某某云某某律服务所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当时确实答应付款,因基于当时的经济状况,被告有能力在一年内偿还3万元,但现在被告确实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如有钱肯定会还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2日在安某某云某某律服务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曾某某合伙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在散伙后,经安某某云某某律服务调解,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合伙资金13万元,并约定了付款计划及利息的计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至2006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曾合伙经营竹席厂,现已合伙终止。2008年5月22日,双方因合伙终止事宜在安某某云某某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3万元;2.双方合伙期间置办的机器设备、生活办公用品、库存物质、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享有、承受;3.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13万元,自2008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于每年的3月、8月、12月各支付1万元本金,利息按实欠本金分期计算,累计利息在本金还清后一年内还清;4.双方合伙期间帐目就此一次性了结,双方今后各无争议;5.如被告有任何一期违约,原告有权一次性全额追索所余款项、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然,付款期至,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合伙终止事宜在安某某云某某律服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该协议的内容。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谌某某合伙投资款125000元及利息31250元;二、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谌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三、上述(一)、(二)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