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顺锋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锋,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杨顺锋。法定代理人:杨宝根。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严迅建。委托代理人:方升兴。委托代理人:吴晓云。被告:唐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卢建池。委托代理人:黄嘉燕。原告杨顺锋诉被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被告唐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淳安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锋的法定代理人杨宝根、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方升兴、吴晓云,被告唐星,被告平安财保淳安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8时许,县联社的职员(或雇员)唐星驾驶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从文昌镇潭头村驶往文昌镇文昌村,途经05省道71KM+200M文昌镇下潘村路口时,遇原告由其母亲带领在斑马线上横穿道路,因原告母亲未拉牢原告的手,由原告自己横穿道路,唐星所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虽经治疗,但仍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事发后县联社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51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唐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唐星在从事县联社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县联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星当时驾车速度比较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县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的县联社车辆已在平安财保淳安部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保淳安部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现在才三周岁,处在成长发育期,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三被告主张,且主张的时间要因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而定。现起诉,要求:1、被告县联社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2211.16元、护理费1320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交通费4555元、餐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48033.6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6888.40元,扣除县联社已支付的51000元,尚应赔偿75888.4元,唐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平安财保淳安部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除证据8外,其余均为原件):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唐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病历3份、门诊收费收据18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用药清单1份、收款收据6份、出院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证明单5份、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确诊和护理期限,住院期间有32天雇人护理,原告支付了雇工费。4、交通费发票8页,欲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5、收款收据3份、统一发票14份,欲证明原告因治疗垫付的食宿费。6、鉴定费统一发票1份、会诊费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8、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被告县联社辩称,唐星在驾车从事县联社的雇佣活动中,遇到原告突然横穿马路,刹车避让不及,造成原告受伤,唐星有重大过失,但与原告方相比,唐星没有超速行驶,只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被告只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由县联社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县联社承担的赔偿数额应该是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事发后县联社已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51000元。对该垫付款,要求平安财保淳安部予以返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赔偿,餐费无法律依据,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县联社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都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被告唐星辩称,发生事故时本人是县联社的雇工,是劳务派遣的性质,当时原告在斑马线前方7.4米处,本人驾车没有超速。被告唐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淳安部辩称,事发地点不在斑马线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标准认可,但护理时间过长,被告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交通费用过高,应以普通交通工具费用为准。餐费无依据。残疾等级要重新进行鉴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卫生用品用于原告的治伤,被告不认可。会诊费是鉴定时收取的不合理费用,被告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淳安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平安财保淳安部提出收款收据没有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故6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平安财保淳安部所提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异议,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身不包含医保报销部分,异议不能成立;平安财保淳安部提出2009年8月8日的救护车费不应在交通费中重复计算的异议,审查原告证据4中2009年8月8日的交通费,系原告家人去县一医院协商转杭州医院及将原告从杭州接回县一医院所花的交通费,原告并未将该救护车费计入其主张的交通费中,故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中,除被告异议成立的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予以认定。证据3,平安财保淳安部提出小孩子本身就需要一人护理,对需二人陪护的医疗证明单,只认可需一人护理,对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的医疗证明单不予认可的异议,经审查,当时原告年龄不满三周岁,虽然其平时就需要家人护理,但该情形与原告因车祸导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起至远端骨折等严重后果后家人的护理,不论是护理性质还是强度都完全没有可比性,故护理人数、时间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收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证据3中除被告异议成立的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第三、四次去杭州治疗时,当时已经出院,不是再躺在担架上,应以普通交通工具费用为准;2009年12月28日、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17日等日期同一时间有多张发票,只认可两张,经审查,异议成立,证据4本院根据正式发票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证据5,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6,鉴定费统一发票予以认定,会诊费收款收据不予认定。证据7,平安财保淳安部申请对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浙二医院X片显示右胫腓骨长1.02,总长相等,这是正常的,不构成十级伤残,经审查,被告所提该十级伤残,其评定是以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右胫骨中段起至远端)有无线性骨折为准,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7予以认定。被告县联社的证据,平安财保淳安部提出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异议,异议成立,故商业险保险单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6日8时许,县联社的雇员唐星驾驶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从文昌镇潭头村驶往文昌村,途经05省道71KM+200M文昌镇下潘村路口时,与横穿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县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过程中,因原告年幼本身需一人陪护外,还需一人陪护,至2009年11月3日出院,期间原告曾于2009年8月8日、9月11日被送到浙医二院门诊,当日接回仍到县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09年8月8日到浙医二院治疗由县一医院救护车专送。原告出院后,原告家人又自行送原告到浙医二院门诊两次。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花医疗费38624.36元。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唐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后,经鉴定机构2010年2月20日评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治疗和鉴定,共花交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县联社共已交付原告各项费用51000元。肇事浙A×××××号机动车属县联社所有,该车已在平安财保淳安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唐星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已在平安财保淳安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保淳安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县联社作为唐星的雇主,对唐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县联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县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淳安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按38624.36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每天48.49元计算,护理时间酌情按200天计算。鉴定费按1200元计算。交通费按24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餐费1150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顺锋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8624.36元、护理费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8033.6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合计110890.96元,扣除被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支付给原告杨顺锋的赔偿款51000元,其余损失59890.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给原告杨顺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原告杨顺锋已经批准缓交),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7元,被告唐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顺锋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