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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石某1,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亳民一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系李某1之父),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1(系李某1之母),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于文清,亳州市谯城区龙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李某1、李某2、石某1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2及上诉人李某1、李某2、石某1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清,被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20日,经石某2、石某3介绍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1相识,并订立婚约。在订婚时,经媒红石某2、石某3交给被告李某1之母石某1彩礼10000元及买衣服款1000元,共计款11000元。××××年××月××日,媒红石某2、石某3去被告处谈结婚事宜时,被告李某1已经与他人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李某1、石某1接受原告梁某按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李某2未收原告梁某的彩礼,不应返还。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1、石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梁某婚约财礼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对被告李某2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1、石某1负担。 宣判后,李某1、李某2、石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某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梁某不相识,不存在婚约,更不存在彩礼。2、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错误。其从未接过被上诉人提供证人的所谓钱财,且证人石某2表示,其未接收被上诉人的钱,也未交给上诉人任何钱财。因此,被上诉人举证的证人作了虚假证词。被上诉人梁某辩称:上诉人李某1、李某2、石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1、李某2、石某1在一审诉讼中未举证,其在二审庭审中所举证据为:石某2证明(无出证日期)1份,用以证明其未接收被上诉人的11000元;原审法院对证人石某2的证言采信错误。 被上诉人梁某的意见为:该证明上没有时间,且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也不真实。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梁某所举证据与原审举证一致,未举证新的证据。其所举证据为: 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某的身份。 2、石某2、石某3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石某2、石某3系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1的媒红,经石某2、石某3交给被告李某1之母石某1彩礼10000元及买衣服款1000元。 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1985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某于2009年9月30日起诉被告,后撤诉。 4、证人石某2的证言; 5、证人石某3的证言。 上述证据4、5的证明目的同证据2。 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0年5月5日对证人石某2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证人石某2证明:2008年正月20日,梁某、李某1定亲,石某2和石某3系媒人,在李某1家,石某3把梁某的父亲交给石某3的款11000元交给了石某1,石某2未经手交钱,但交钱时石某2在场,是石某2亲眼看着石某3将款11000元交给石某1的,其中彩礼款10000元,买衣服款1000元;上诉人李某1、李某2、石某1举证的石某2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不属实。 上诉人李某1、李某2、石某1对石某2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李某1与梁某未订立婚约关系,石某2不是他们的介绍人,石某2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梁某对石某2的调查笔录未提出异议。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彩礼及买衣服款共计11000元系在李某1家,由媒人石某3亲手交给了李某1之母石某1,交钱时媒人石某2在场,并亲眼看着石某3将该款交给了石某1。 本院认为,2008年农历正月20日,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梁某订婚时,被上诉人梁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上诉人李某1彩礼款10000元及买衣服款1000元,该款共计11000元系媒人石某2、石某3在李某1家由石某3亲手交给了李某1之母石某1。上述事实,有证人石某2、石某3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在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后,对于其中的彩礼款1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1、李某2、石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1、石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全义 审判员  顾玉华 审判员  孙 震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