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童甲、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童甲,童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童甲。被告:童乙。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童甲、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童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童甲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4月18日、4月30日、5月17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合计270000元,并于2010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1日返还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童甲至今未返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童甲、童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乙对该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童甲、童三某某带偿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30日为2165.4元)。被告童甲辩称,被告童甲是碧水蓝天渔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合作社的名义在湖北承包长阳隔河岩水库,原告多次到湖北考察,决定投资50000元捕鱼,按鱼的数量,单价每斤0.5元返利给原告。100000元是原告用于被告童甲、欧某某生苗种厂投资长阳鱼种厂。120000元是原告用于购买青江某某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份。原告的投资款270000元均交付给被告童甲,一次是现金交付,两次是转帐方式交付的。后原告决定不投资,与被告童甲协商一致,270000元作为借款由被告童甲返还给原告,借条是被告童甲出具的。被告童甲对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意见。被告童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一、借条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童甲270000元的事实。二、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复印件,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证明被告童甲、童乙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方某某以投资为名于2010年4月18日、4月30日、5月17日三次分别向被告童甲交付5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2010年5月29日,被告童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上述270000元借款定于2010年6月1日返还。被告童甲至今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本院还查明,1997年1月3日,被告童甲、童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童甲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童甲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童甲、童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乙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甲、童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270000元。二、被告童甲、童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自2010年6月2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9元,减半收取2679.5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599.5元,由被告童甲、童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