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柴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起诉称,原、被告199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双方感情尚好,随着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家里办厂并负债,加之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9年5月中旬与被告分居,住在母亲家里。2009年7月20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农机局吵闹并殴打原告,原告无法上班。2009年8月10日夜11点钟又一次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肉体上受到极大的痛苦,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生活不得安宁。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8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象山县法院作出象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来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郭祉延,现年6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各人经手的债务、债权各人承担、所有。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借条、欠条复印件十五份,证明原、被告共向他人借款合计955774元的事实。被告郭某答辩称,1.被告到目前为止尚不愿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但不存在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要件。本案是由于被告经营针织厂负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产生矛盾,而被告现在正积极赚钱还债。且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年龄还小;2.如果原告一定要求与被告离婚,则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因为被告现在工地工作,生活极不稳定,而原告在农机局工作,有一定工作单位,且原告有固定的住所,故从有利于婚生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3.被告因经营针织厂,负债较多,被告的债务有200余某某,原、被告共同经手的债务有50万余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明确了各人经手的债务各人承担,但共同经手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廊坊项目部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只是一个打工者;象山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在象山县××街道××桥××号有住房。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不具有抚养能力、原告具有抚养儿子能力的事实;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日,由原、被告向俞某某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郭某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5份借条复印件,其中10份是有原件的,其中5份是复印件,其中有6份是原告自已出具的借条,按原告的主张各人经手的债务各人承担,各该债务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自己出具的4份借条,其中3份借条原来是借过的,但是向丈母娘借的,可能已经归还了,对被告出具的欠博凯的货款40余某某,当时被告在该厂做工,而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结算,是否还欠货款还不清,就算该欠款存在,也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及欠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本案中无法查清,且均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故本院于本案中对上述借款、欠款不予认定。对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廊坊项目部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普通的职工都没有正式的场所,原告也可能今天在这里工作,明天到那里工作,可见被告也是有一份工作的。对于房屋所有权是事实存在的,但是否有房子与抚养孩子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本质应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郭某亦无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象山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由于出借人俞某某未到庭做证,对该债务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且出借人未到庭,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于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柴某与被告郭某于199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家庭事务的增多,二人性格方面的差异逐渐显现,并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原告居住在其母亲家里。2009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被告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郭祉延,现就读于象山县机关幼儿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双方感情并未和好,且一直分居。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应结合夫妻双方离婚后经济状况以及离婚后子女在新组建的家庭中成长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原告作为女性其经济收入能力明显较男性为弱,此点从原、被告双方愿意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中亦可以得到反映。同时,平时婚生儿子跟随被告母亲生活时间较多,改变生活方式对子女成长不利。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儿子郭祉延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可结合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柴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郭祉延由被告郭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柴某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儿子郭祉延抚养费500元,款每年分二次支付,在每年的8月底前和2月底前支付;三、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