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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杜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告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某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在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某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并且不务正业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某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变本加厉毒打原告致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某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某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50元直至成年止。被某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出生证各1份、浙江省临时居住证1份及证明2份,证明原、被某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女王乙某、被某告均在德清县武康镇暂住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某告质证,经本庭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某告相识并恋爱。2007年6月13日,在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7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年3周岁。本院认为,原、被某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一女。现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双方又未积极沟通互相调整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某告双方互相体谅,多为家庭及女儿的生活考虑,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某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06号案由:离婚纠纷立案日期:2010.1.11结案日期:2010.6.28适用程序:普通原告:杜某被告:王某甲简要案情:2006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7年6月13日,在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7日,生育一女,名王乙,现年3周岁。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处理意见: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