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39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闵芳呈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婚姻时间的延续,被告不良习性逐步体现,被告不勤快劳动,却专门打扮自己,由此造成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7年11月中旬,被告与原告不打招呼,私自离家出走。2008年2月19日,被告回到家,到家后,与原告长期争吵。2008年5月19日,被告又私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并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到名存实亡的地步。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嘉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3月17日,法院作出“不予准许离婚”判决。判决至今,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沈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2009)嘉善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不予准许离婚”判决并于2009年4月13日生效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婚姻时间的延续,夫妻间时有为琐事争吵。2007年11月中旬,被告离家出走,期间未与原告联系,至2008年2月19日,被告回家后,双方又发生争吵。2008年5月19日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父母照料。2009年2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婚姻时间的延续,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原、被告未采取正确、适当的方式化解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原告于2009年2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未获准离婚,但至今双方无和好迹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自2008年5月19日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进行联系,符合我国婚姻法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提出请求抚养并负责婚生女沈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婚生女沈欣怡由原告沈某甲抚养,负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其独立生活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