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杨某某,上××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杨某某、上××司(以下简称大××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25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大××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15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大××汽车公司所有的赣e×××××汽车和赣e×××××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104国道线1479.1千米处与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106.44元、误工费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964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甲鱼壳等),合计38484.4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大××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及所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年收入30000元的事实;6.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2.护理费、交通费偏高。3.误工费、营养费、财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原告合理损失按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及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等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大××汽车公司书面答辩称:1、公某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要求追加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2、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4.不足部分承担60%及要求本公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剔除伙食费273元外,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应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误工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其诉请合理,应予支持。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赣e×××××汽车和赣e×××××挂车登记在被告大××汽车公司名下。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033.44元、误工费8094元(71元/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5964元(71元/天×84天)、营养费560元(40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6311.44元。本院认为:被告大××汽车公司为赣e×××××汽车和赣e×××××挂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6311.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某某负担,上××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桂兰审 判 员 倪荣泉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