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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包某某。被某:被某。原告包某某与被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起诉称:被某于2008年6月20日和2009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50000元,合计250000元。后于同年7月11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某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某承担。被某徐某未作答辩。原告包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收据1份,证明:2008年6月20日被某徐某向原告包某某借款200000元,同年7月11日被某已归还100000元,尚欠100000元;2、借款收据1份,证明:2009年2月9日被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被某已违约。被某徐某款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某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包某某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某徐某欠原告包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被某徐某迟迟不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某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某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150000元。如果被某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