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卢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卢某某为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卢某某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胡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卢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同年7月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卢某某多次催讨,胡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胡某某曾向卢某某借款80000元,现胡某某已归还了大部分借款,目前大概只剩下18000元左右没有归还。但是还款依据胡某某现在无法提供,今后如能提供,要求抵销部分债务。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卢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经胡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卢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某某拖欠卢某某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80000元借款已大部分归还,目前只剩下18000元左右,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卢某某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卢某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