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邵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250号原告:褚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褚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和沈某一起到原告处要求借款2万元,因原告不认识沈某,故要求被告担保。借款后二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沈某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3日前归还,如逾期,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4‰计付违约金;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沈某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违约金36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沈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该按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根据借款时间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代为归还原告褚某某借款2万元、支付违约金3600元,合计23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诸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