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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沈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沈某某,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3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被告沈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沈某某、郭某某以消费贷款的形式向湖州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同时被告沈某某、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沈某某、郭某某向原告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4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偿还贷款的方式为等额按月还贷本息,共还23期,每期归还本息2734.73元,同时,被告沈某某、郭某某以自己所有的浙e×××××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发放个人消费贷款59000元给被告沈某某、郭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沈某某、郭某某未履行合同所规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3月15日已连续逾期三期共计8204.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然而被告至今未尽还贷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偿付原告逾期贷款8204.19元(截至2010年3月15日);2、逾期利息73.43元(截至2010年3月15日)今后欠息按《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计算,利随本清;3、借款合同终止清偿未到期全部贷款本金35609.17元(截至2010年3月15日)并利随本清;4.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1-3项的诉讼请求,放弃自2010年3月15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2009年3月16日现金缴款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郭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以消费贷款的形式向湖州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汽车总价值99800元,首付40800元,余款沈某某、郭某某以汽车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4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偿还贷款的方式为等额按月还贷本息,共还23期,每期归还本息之和2734.73元,如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第五条执行,如逾期还贷的,逾期执行利率为9.72%。3、2009年4月15日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证明沈某某、郭某某将向银行所贷的款项59000元已汇入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2009年4月15日车辆登记摘要信息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郭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由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截至2010年2月21日,被告三个月的逾期本息为8204.19元,未到期本金为35609.17元,罚息为73.43元。被告沈某某、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证据。对工行××支行提交的证据,因沈某某、郭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再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被告沈某某、郭某某夫妻以消费贷款的形式向湖州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汽车总价值99800元,首付40800元,余款由被告沈某某、郭某某以汽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工行××支行申请贷款。2009年3月31日,被告沈某某、郭某某与原告工行××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4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4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9.72%,偿还贷款的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共23期,每期还款额为2734.73元,逾期三个月未还款,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且借款合同由沈某某将其所有的浙e×××××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已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4月15日将59000元汇入湖州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帐上。嗣后,被告依合同还款至2009年11月,自12月开始未能按时还款,至2010年3月,尚欠原告逾期欠款8204.19及罚息73.43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为35609.1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沈某某、郭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郭某某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手续,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3813.36元,罚息73.43元,合计43886.79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沈某某所有的浙e×××××桑塔纳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郭某某、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沈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