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林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郑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于1985年底生育一子林某乙,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悬殊,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吵架,且被告经常喝酒,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其主体资格;提供了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提供了县东社区的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生育儿子状况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虽有争吵,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尚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和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此款已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张滨兵审 判 员 李育金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