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88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为1.2%,并出具借据一份。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9600元(从2005年8月至2010年1月止,共54个月,每月2400元,以后利随本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0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2%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潘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8月1月起按月利率1.2%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明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