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尹良君与上饶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孟钗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孟钗,张其,张红,费祥贵,XX,李利军,金国尧,尹良君,蒋幼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孟钗。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孟钗。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其。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上诉人(原审被告):费祥贵。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尧。上述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良君。委托代理人:朱勇。原审被告:蒋幼玲。上诉人上饶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范孟钗、张其、张红、费祥贵、XX、李利军、金国尧为与被上诉人尹良君、原审被告蒋幼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荣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胡春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兴、被上诉人尹良君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幼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张国兴、尹良君、张杭平、张其共出资800万元开办了林源公司。2005年3月16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800万元增加到1660万元,即由张国兴、尹良君再各自投入400万元。2005年3月21日,经江西永华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林源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由张国兴投入700万元,占比例43.75%,尹良君投入680万元,占42.50%,张杭平、张其投入不变,分别为120万元,占7.50%,100万元,占6.25%,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07年2月1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尹良君、张杭平将其在林源公司的股份以出资价全部转让给张国兴所有,股东张其同意放弃受让权。尹良君、张杭平分别与张国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因尹良君、张杭平在未转让股份之前,林源公司与李强、张其与原告、林源公司与原告、张国兴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七),双方约定张国兴应支付尹良君、张杭平的8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林源公司支付,林源公司应归还李强的借款本息共计4163610元转由原告尹良君收取,张其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本息及垫付的诉讼费由林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由原告经手的40万元退房款和利息由林源公司支付给原告,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819371.60元进行了确认,张国兴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1080368.40元由林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林源公司及张国兴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至此,林源公司确认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总计为1780万元。原、被告对这178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也作了约定,双方约定,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林源公司应支付原告511.40万元,余款1268.60万元分别在2007年12月30日前分八期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约定利息为月息1.8%,从协议订立之日起算,被告在支付款项的同时应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未到期的全部未付款项,被告还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书同时约定,为保证协议条款的履行,被告以其正在开发的越都公寓A座的部分住宅和车库按每平方米950元的价格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如该房产竣工验收合格的,按每平方米1200元计价抵押。如林源公司需将抵押的房屋出卖时,须事先征得原告方同意,但林源公司须将出卖房屋的款项用于清偿原告的到期欠款。林源公司按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并解除相应的房屋抵押。如果林源公司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原告应立即解除相应房屋的抵押并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双方因故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原告与被告林源公司、费祥贵、蒋幼玲、XX、李利军、金国尧、范孟钗、张其、张红等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费祥贵、蒋幼玲、XX、李利军、金国尧、范孟钗、张其、张红对林源公司应付原告1780万元中未设置抵押且属于林源公司未能清偿的53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协议书(七)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到期后二年。两份协议签订后,林源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至2008年8月26日共支付原告176068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七)是双方当事人对尹良君、张国兴等在合股经营林源公司期间所产生的有关债权债务的总结算,其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债权转让、民间借贷等基础法律关系。该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没有违反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要件。所以协议书(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和企业间横向借贷的行为,所以被告认为协议书(七)中的内容“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七)中的约定,所欠的1268.60万元欠款按月息1.8%计息,利随本清,因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双方对如林源公司逾期支付款项,还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则应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酌情计付,如利息与违约金二者相加超过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应对违约金予以相应减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首先应是利息和违约金,余下的是归还本金。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关于“丙方自愿为甲方还款义务中未设置抵押部分且属于甲方未能清偿的53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该保证系对抵押以外部分提供担保的独立的保证,而非与抵押并存的混合担保,保证人应当根据约定对被告林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如保证人辩称的混合担保,因协议书(七)第七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林源公司按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并解除相应的房屋抵押。如果林源公司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原告应立即解除相应房屋的抵押并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现在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也已经远远超过了约定抵押的总价值,双方如按协议书(七)履行至原告起诉时,该抵押也已实际解除,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放弃了物的担保,按照原、被告的约定,现应当抵押的房产已经验收合格,所以应抵押的房产面积7312.08平方应当按每平方1200元计算价值,总价值为8774496元。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应相应减少为3911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源公司应再付尹良君欠款3576505.84元以及至2009年6月30日止应计付的利息652354.66元、违约金61050.90元,共计4289911.46元,并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支付以本金3576505.84元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费祥贵、蒋幼玲、XX、李利军、金国尧、范孟钗、张其、张红对上述林源公司应付尹良君款项中的391150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尹良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259元,由尹良君负担9259元,林源公司负担50000元。上诉人林源公司、范孟钗、张其、张红、费祥贵、XX、李利军、金国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杭平是林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为120万元,占总额7.5%;2007年2月21日,张杭平将其7.5%的股权以出资额120万元转让给张国兴,在协议书(七)中的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所有权人为张杭平,因此张杭平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申请后仍未追加张杭平为共同原告,系程序不当。2、被上诉人对李强向上饶中级法院申请解除林源公司的财产保全负有合同的附随义务,李强与被上诉人对逾期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负有连带责任,利息应从2007年4月6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为李强代收利息本金的事实也不存在,因此李强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密切关联,是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追加李强为第三人的申请,违反了诉讼程序,也导致本案事实不清。3、协议书(七)第四条应付被上诉人退房款40万元、第五条归还二项借款3819371.60元,实际都是利润分红,目的是为偷逃国家税收,因此该利息应认定无效;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混合担保,一审认定该保证是对抵押以外的部分提供担保的独立保证不当。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4、因李强向法院起诉,查封林源公司全部74套预售房和土地使用权,使林源公司无法经营,直至2007年4月25日解封;一审将利息从同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应该在被上诉人放弃抵押物权利的范围内减轻和免除,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林源公司应付款中的3911504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显属不当。故本案适用法律不当。5、对于李强不解除财产保全而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已向法院提出诉讼,案号为(2009)绍嵊民初字第2038号案件审理的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嵊商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尹良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要求将张杭平作为共同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杭平与张国兴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张杭平将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由尹良君收取,故尹良君有主张该股权转让款的主体资格。林源公司只是代张国兴支付,这是张国兴和林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林源公司与张国兴之间的应付和代付关系清楚,其应当支付款项。2、一审法院未通知李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李强虽为债权转让方,但本案并非该债权的单独诉讼,而是根据协议书综合的诉讼,所以李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即使李强属于第三人,也只能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可以决定其是否参加诉讼。上诉人未对李强所涉债权本身提出异议,其所提出的其他案件中财产保全解封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李强是否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李强客观上已经履行协议书,并且没有违约行为。协议书(七)第四、五条约定的款项性质是应付款和借款,上诉人主张是分红款实质是为少付违约金和利息。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未设置抵押部分且属于甲方未能清偿的本息,该约定双方意思表示清楚,双方对抵押物担保不足部分进行保证,并非是人和物并存的担保。4、1780万元款项的支付义务确定后,林源公司应付而未付,支付欠款利息是约定的义务。其因诉讼案件导致部分房屋为查封,与支付利息的义务没有关联性。案外人李强或者人民法院在解除财产保全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各保证人提供担保是在抵押物以外设置的独立担保,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放弃物的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因林源公司拒不办理登记造成的。因此并不影响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5、上诉人所提出的(2009)绍嵊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对诉讼案件解除财产保全引起的赔偿损失之诉,本案是债权股权转让款,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虽然在对协议书七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没有按协议约定系适用法律不当,但其余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及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蒋幼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七)第一条约定:“尹良君、张杭平在林源公司中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张国兴所有,具体内容见﹤股权转让协议书﹥。因张国兴对甲方林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经林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张国兴应支付给尹良君、张杭平股权转让款800万元的义务由甲方林源公司承担。而甲方应向尹良君、张杭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包括在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1780万元款项中,张国兴不再向尹良君、张杭平支付”。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尹良君是以该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尹良君主张的债权中也混合了张杭平的债权,虽然在尹良君、张杭平与张国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因甲方二股东系夫妻,张杭平同意将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全部由尹良君负责收取”;但该约定并非是债权的转让,被上诉人尹良君也不能因此而取代张杭平的诉讼主体地位。原审在上诉人提出追加张杭平为本案共同原告的申请后,未追加张杭平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显属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嵊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9元,退还给上诉人。审 判 长 杨荣生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胡春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