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华孔均与龚雪(旭)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孔均,龚雪(旭)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华孔均,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龚雪(旭)冲,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华孔均诉被告龚雪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雪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孔均起诉称:自2006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印花制版服务,截至2007年止,被告共欠原告印花制版费共计人民币24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9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09年6月底前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加工费24200元。被告龚雪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2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对尚欠加工款2420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加工费242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雪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华孔均加工费2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法律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