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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沈甲,姚甲,姚乙,沈乙,姚丙,钱某某,陈甲、陈乙、沈甲、姚甲、姚乙、沈乙、姚丙、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96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沈甲。原告:姚甲。原告:姚乙。原告:沈乙。原告:姚丙。原告:钱某某。八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河山镇河山大街南首。法定代表人:沈丙。委托代理人:沈丁。原告陈甲、陈乙、沈甲、姚甲、姚乙、沈乙、姚丙、钱某某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吕林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1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乙、沈甲、姚甲、姚乙、沈乙、姚丙、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沈甲、姚甲、姚乙、沈乙、姚丙、钱某某起诉称,八位原告因被征地而批准在桐乡市道文华路职教中心对面地块建造安置房。为此八位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30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以下称协议)、《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以下称合同)。前述协议与合同明确约定:每位原告的建房面积为310平方米,合计总建造面积为25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8万元/户,总造价为144万元。事后,被告于2007年12月底开工建设,原告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总计77万元。但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未能按期施工,甚至于2008年11月停工,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借口搪塞。至今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另,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已于2009年1月13日变更登记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八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3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二、被告赔偿因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八位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经完工的工程某某计算已达1004358元;二、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任何的工程款,以致该工程无法施工下去,其责任在于原告本身;三、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建筑施工协议一份、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设施工关系的存在,约定施工的日期、原、被告之间的权某、义务、违约责任、工程造价、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的时间等的事实;证据二,现场照片四份,用以证明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和被告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证据三,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八位原告已经支付了77万元进度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只对封面上的添加上去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工程款,证据三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付给被告;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是不是付给沈戊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现有已经完成某某的直接费某某1004358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这份结算书是被告单方编制的,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明力也有异议,对造价等都不能认可,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展现。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沈戊系代表被告公司,八名原告向沈戊支付了工程款,可视为向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本院认为该结算书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原告方确认,不能独立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甲、陈乙、沈甲、姚甲、姚乙、沈乙、姚丙、钱某某在桐乡市道文华路职教中心对面地块建造安置房。为此八名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和《施工补充协议》、于2007年12月30日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前述合同与协议对每户的建房面积、造价、工期、工程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开工建设,八名原告亦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未能按期施工,并于2008年11月上旬停工。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涉案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公司名称已于2009年1月13日由原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八名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施工协议及施工合同内容,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工期完成某某,并于2008年11月上旬停工,且至今未开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陈甲、陈乙、沈甲、姚甲、姚乙、沈乙、姚丙、钱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订立的《建筑施工协议》和《施工补充协议》以及于2007年11月30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八位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吕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丹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