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温某某金与吴某某、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温某某金,吴某某,温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阳县鳌××镇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温某某。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以购电脑为由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09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7.68%,逾期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共有的位于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移民小区一间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温某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以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4、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以证明两被告以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移民小区一间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被告实际只借用60000元,其余10000元由别人用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温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温某某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被告温某某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温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平信联(鳌江)抵借字第8591120080021898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归还期限为2009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7.68%,逾期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共有的坐落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移民小区一间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吴某某、温某某自愿提供房产为本案的借款作抵押,且经法定抵押登记部门进行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并主张对本案抵押房屋的处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7.68%,逾期加收50%罚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如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从被告吴某某、温某某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移民小区一间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845.5元,由吴某某、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91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宋树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陈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