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甲与林某某、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甲,林某某,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457号原告: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乙。被告:林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翁甲与被告林某某、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专门从事生猪收购生意。2010年2月底,被告林某某到原告处赊购生猪。2010年3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结算,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生猪款40390元,并出具原告欠条一张。2010年3月18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毛某某支付原告生猪款1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2010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猪款303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林某某欠原告生猪款4039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一张、户籍证明一张,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证据1、2,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2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被告林某某到原告处赊购生猪。此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生猪款。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经过结算,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生猪款40390元,并出具原告欠条一张。2010年3月18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毛某某支付原告生猪款1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2010年4月2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林某某到原告处赊购生猪,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生猪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林某某欠原告的生猪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某某欠原告的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对付款时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生猪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翁甲生猪款30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诉讼保全费324元,合计604元,由被告林某某、毛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晓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