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47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诉称,200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4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7月29日,被告韩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07年4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韩某某向金某借到人民币现金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人韩某某,借款日期2004年7月29日,借条补写日期2007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金某提供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048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