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某、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某,孔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杨甲。被告:杨某。被告:孔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甲与被告杨某、孔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杨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杨甲起诉称:杨某、孔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日杨甲为杨某向应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4月23日杨某因债务状况恶化出走,应某某要求杨甲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6月1日杨甲代杨某向应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请求依法判令:1、杨某、孔某某返归还杨甲担保代偿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杨某、孔凤某某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经本院法律释明,杨甲以利息代偿无法律依据及杨某、孔某某已离婚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杨某归还担保代偿款50000元;2、由孔某某对杨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孔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其主张,杨甲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5月1日由杨某填写并由杨甲签字担保的格式借条一份,证明杨某向应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由应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甲代杨某偿还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的事实;2、杨某、孔某某结婚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杨某、孔某某结婚及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杨甲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杨某、孔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杨甲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杨某向应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未约定利息。杨甲在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字捺印确认,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2010年6月1日,杨甲代杨某偿还应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另查明,杨乙孔某某于1984年7月7日结婚,2010年1月2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杨乙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杨甲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捺印确认,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因杨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杨甲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杨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追偿。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杨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利息支付未做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杨甲代杨某清偿利息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法律释明后,杨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杨某归还担保代偿款50000元,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孔某某与杨某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杨甲要求孔某某对杨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归还原告杨甲担保代偿款50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孔某某对被告杨某应承担的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杨甲承担1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