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仙××农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区西门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仙××农行与被告杨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仙××农行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杨某某在阅知我行金某某用卡章程后,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的金某某用卡(贷记卡)。双方合同约定,持卡人若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消费透支的,应支付全部消费透支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所有透支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条款。被告杨某某领取信用卡后,于2008年8月18日首笔消费透支,至2010年3月15日,结欠我行透支本金2880.44元、利息749.07元、滞纳金170.31元、超限费63.57元、跨行取现费9元,合计3872.3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并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偿付付清之日止的复利。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仙××农行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申请表、户籍证明、催收信息、交易信息、金某某用卡章程和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2008年3月30日,原告仙××农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金某某用卡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仙××农行透支款本息及支付滞纳金和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仙××农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金2880.44元、利息749.07元、滞纳金170.31元、超限费63.57元、跨行取现费9元,合计3872.39元。并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偿付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