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戚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戚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叶某与被告戚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起诉称:2009年9月25日,借款人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金及相应的管辖法院,并约定由被告戚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饶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戚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戚某某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2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09年9月2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是24000元,之后的违约金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戚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全部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戚某某归还为饶某某担保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饶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戚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及“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戚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戚某某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5日,借款人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三分,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8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戚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饶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戚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戚某某与原告协商,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借款人饶某某借款担保的期限为2年。本院认为,被告戚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借款人饶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以担保人戚某某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