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严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严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脾气、性格、观念不同,形成大吵三六九,小吵天天有。2009年3月原告在家实在呆不下去离家出走,至今分居一年余。原告认为原、被告的结婚没有婚姻基础,加上性格脾气观念不一致,感情破裂。2010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严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严某甲独立抚养成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甲辩称:原、被告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某的。原、被告婚后相处和睦,生活上互相照顾。儿子严某乙稍长之后,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与被告相商出去打工。此后儿子严某乙都由被告母亲照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疼惜原告,并尊重原告父母,与原告娘家人相处融洽。原、被告婚生儿子严某乙,出生时就患有肛门闭锁,已前后四次住院治疗,日后还需手术治疗。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的矛盾,感情亦没有破裂。希望原告看在儿子严某乙的份上,抛弃以前的成见,与被告和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严某甲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严某乙先天性肛门闭锁术后肛门狭窄;2、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严某乙被诊断为肛门闭锁,尿道直肠炎;3、衢州市衢江区计划生育局准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准予严某甲生育第二胎;4、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3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黄某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经用于治疗自己的眼睛所花。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杜泽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母亲照顾。2010年5月27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好仍有希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